案例:某融建工程,合同約定計價原則采用《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及 四川省2015淸單定額及相關配套文件下浮一定比率計算。項目采用施工與評審同步進行,政府投 資項目評審管理中心在評審過程中因項目特殊及定額缺項(如玻鎂凈化墻板及天棚、防靜電環氧地 坪)等原因,清單評審單價一直都確定不下來,局部項目評審中心自己的市場詢價差異也較大。施 工單位為不影響工程進度,已按原進度計劃進行了財評中心確定不下來的項目的分包并簽訂分包合 同。最后由管委會組織業主、財評中心、造價評審單位、跟蹤審計單位等相關單位開會確定,財評 中心以施工單位已簽的分包合同價作為評審價(評審報告中也寫明那些項目采用施工單位己簽的分 包合同價)。現工程已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施工單位申報的結算要求此部分不下浮,并收取合理的 增值稅附加稅、管理費、利潤。請問施工單位的主張是否合理?施工單位要求的管理費、利潤收取 多少合理?
答:首先,施工單位認為經過評審的價格不再進行下浮是合理的。《民法典》第510條規定:“合 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 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本案經業主、財評中心、造價 評審單位、跟蹤審計單位等相關單位開會確定的評審價屬于發承包方就價款達成一致的協議。合同 約定的下浮范圍是與定額文件配套的價格參與下浮,當事人另外達成的補充協議不應再參與下浮, 業主在施工過程中認質認價部分的材料價格也不應再參與下浮。
第二,施工單位要求增加管理費和利潤的要求也是合理的。根據《民法典》第510條“當事人 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二)價款或者報
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依照規定履行……”,由于雙方對分包項目的價款約定不明確,施工單位既可以直接上報與分包單位 確認的合同價格,也可以加上管理費和利潤或者通過市場詢價后向建設單位報送該部分合同價款, 建設單位無權要求分包單位一定要以某分包合同的價款為基礎加上一定的費用給到承包人(總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規定:
“……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 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根據這一條款,如果當事人對某項工程價款 確有爭議,構成合同漏洞,人民法院填補漏洞的方法一般是參考定額,如果定額也沒有相應的價格, 則只能通過市場詢價或工程造價鑒定的方式確認價款。